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生态环境局 | |
项目名称 | 对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行政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