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公安局 | |
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行为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自然人;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