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生态环境局 | |
项目名称 | 对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履行有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造废渣暂存库或者暂存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在六个月内将低放射性废渣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