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生态环境局 | |
项目名称 | 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