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生态环境局 | |
项目名称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