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生态环境局 | |
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