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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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1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或者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