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州市生态环境局 ]

苏州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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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部门 苏州市生态环境局
项目名称 辐射安全许可
行政职权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卫生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号) 第四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第67项 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由环境保护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工作程序》(苏环规〔2014〕7号)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种类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1. 生产医疗自用的短半衰期放射性药物;2. 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使用Ⅱ、Ⅲ类放射源;3. 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中的医用直线加速器和中子发生器;4. 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省辖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以下活动种类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1. 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2. 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除医用直线加速器、中子发生器外)、Ⅲ类射线装置;3.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苏州工业园区、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环保部门负责. 辖区内以下活动种类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1. 使用Ⅳ、Ⅴ类放射源;2. 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3.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行政相对人类别 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