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项目名称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个体工商户、其他社会组织、自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