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项目名称 | 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第一款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个体工商户、其他社会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