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 |
项目名称 | 对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并逾期未修复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设立监测点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变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