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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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 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苏编办(2013)37号)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将省商务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省农业委员会,省商务厅不再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执法指导工作,不再承担省“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