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 (二)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四)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 (五)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运等;(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