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教育局 | |
项目名称 |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自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