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
|
【地方性法规】《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五条第三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表、价目表以及换乘指示信息;
(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和间隔时间、车辆运行状况提示、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方式及时告知乘客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
(四)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
(五)运营车辆标明线路番号、运行走向、起讫点和停靠站等运营信息;
(六)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出入口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市容市政(城管)、公安等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信息服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