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交通运输局 | |
项目名称 | 对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未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 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政府规章】《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2009年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修正)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第(五)项 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五) 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 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三十条货运出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