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交通运输局 | |
项目名称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