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交通运输局 | |
项目名称 | 对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