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交通运输局 | |
项目名称 | 对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第三十七条 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