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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部门 苏州市财政局
项目名称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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